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弘選任辯護人吳麗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貳佰參拾玖張均沒收。扣案之電腦主機(含電源線)壹台及隨身碟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數位相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外拍模特即代號AB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93年1月生,下稱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竟因知悉甲女有金錢需求,而與 張家豪 (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嫌,業經另案判決)共同基於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聯絡,以現金引誘甲女,經甲女同意後,於民國108年9月間某時日,在張家豪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以CANON6D之數位相機接續拍攝甲女裸露胸部、臀部及陰部等部位之全裸猥褻數位照片共239張,再將上開照片檔案傳輸至其設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樓之住處電腦主機內。事後,乙○○並交付甲女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因偵辦張家豪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而循線查獲上情,並由警員於110年5月12日13時23分許,前往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樓住處,經乙○○同意後搜索,扣得含有甲女猥褻照片239張之電腦主機1台(附電源線,經警檢視另現場之相機、手機及乙○○Google雲端帳號內並未發現)。
二、案經甲女之父即代號AB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85頁至第86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女、證人張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0年5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搜索照片、張家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被告與張家豪之對話紀錄擷圖共23張在卷可稽(見偵907號卷第49頁至第55頁;偵13472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9頁至第47頁;不公開偵907號卷第3頁、第71頁至第81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其中所謂「引誘」,係使他人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勸誘、刺激,或他人已有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慫恿、鼓勵之行為,皆屬之;而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知悉甲女有金錢需求,而以提供現金為由,誘使甲女產生被拍攝裸露胸部、臀部、陰部等部位之照片,自屬於引誘之行為;又被告所拍攝之上開數位照片及影片,客觀上應足以引起刺激、誘起他人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被告於拍攝上開照片及影片後,存放在雲端硬碟供己觀賞,主觀上顯係為滿足自己性慾,自該當於「猥褻行為」。又電子訊號通常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二種,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所拍攝之裸照、影片,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如包括電視、電腦與平板等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前,該行為人所要求拍攝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階段。經查,本案被告所拍攝之照片、影片,均為數位照片、影片,既未經被告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物品,均應屬於電子訊號。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二)被告分別拍攝被害人裸露胸部、臀部及陰部等部位之全裸猥褻數位照片共239張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為之,數個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之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刑法評價,應視為數舉動接續實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係針對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被告與張家豪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次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而對於自身行為也已表示悔悟,且參以被告前因外拍而結識被害人,雖因知悉被害人有金錢需求,而以金錢引誘被害人被拍攝,然此外未見被告有何強暴、脅迫、恐嚇等方式,逼迫被害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後亦未持以要脅被害人抑或加以散佈等行為,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尚屬輕微,犯後並與告訴人甲男、被害人甲女及被害人家屬即甲女之母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機會,有本院刑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和解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堪認被告確已知所悔悟,本院綜合衡量上情,認依被告犯罪情節,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及性自主決定能力均尚未成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慾,以金錢引誘被害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對於被害人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除以金錢引誘被害人外,而未見有何強暴、脅迫等方式,手段尚屬平和,且前無刑事犯罪科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堪良好,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被害人及甲女之母達成和解,有前開和解書及意見表可佐,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母親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顯係因法治觀念不足所致,為確保其於緩刑期間深自惕勵,進而慎行,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與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緩刑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為同法第112條之1第2項所明定。又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該條之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手段及所生損害等,業如前述,且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被害人及甲女之母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之犯後態度,且本院亦已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經本院審酌上情綜合判斷,認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其中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應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特別規定,於法條競合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適用原則,應適用前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有關之規定。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對照刑法針對散布猥褻物品罪之沒收規定(第235條第3項),其標的包括「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一節觀之,依體系解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物品」應係指同條第1至4項規範猥褻行為之物品本身(即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經查,本案被告引誘被害人被拍攝之猥褻照片共239張,依前揭規定,均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既無證據證明該留存於雲端硬碟之電子訊號已完全滅失,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應予沒收之電子訊號係屬違禁物,尚無追徵價額問題,附此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電腦主機(含電源線)1台及隨身碟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存放上開電子訊號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用以本案犯罪所用之CANON6D數位相機1台,為被告所用,且為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爰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6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婉玉
法官林雷安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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