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648號
原告 林麗花
訴訟代理人 賴奐宇 律師
特別代理人 洪維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 黃文靜 於民國108年起稱有投資項目,為湊齊資金向原告借款,稱若有賺錢將給予每個月數額不等之分紅作為利息。原告因此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至2,000,000元給黃文靜,黃文靜並以被告公司負責人身份開立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借款返還及返還借款之工具,原告亦多次透過被告公司票據取回借款。嗣原告自110年7月14日起陸續借款2,000,000元與黃文靜,黃文靜並以被告公司負責人身份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工具,並約定借款返還時間後兌換系爭支票,原告於約定時間到期後持系爭支票兌現,竟因存款不足與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文靜之間,所以債務部分不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2紙,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而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支付命令卷第9-11、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且票據為無因性證券,執票人不負證明取得票據原因關係之責任,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原告有無正當原因或無對價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之情事,原告自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
合 計 10,900元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載金額
退票日即
利息起算日
1
台新銀行民生分行
BG0000000
111年10月6日
500,000元
111年10月6日
2
BG0000000
112年1月10日
500,000元
112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