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附民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81號原告 李麗華 被告 陳世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78號(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及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即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無程序可資依附,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幫助犯洗錢等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電子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憑。惟原告係於112年6月2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附卷為憑,按上說明,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駁回判決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附此敘明。
三、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因不合法而應予駁回,惟此無礙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該案上訴繫屬於第二審而有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