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89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9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坤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5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坤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坤佑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被害人數高達八人,而被告僅與其中二人成立調解,本院認為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591號

  被   告 蔡坤佑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坤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經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林朝欽 、CASTROALASSAMUELFARID、 謝薺萱蔡芯綿陳思妤林坤昌尤樹旺張春英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坤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辦及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帳號交給別人,我113年7月31日有申請網路銀行,我有設定約定轉帳,辦網銀的時候同時設定的,我就跟行員說我要轉錢進去,辦完後的轉帳都不是我做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朝欽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供之匯款證明1份

證明告訴人林朝欽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CASTROALASSAMUELFARID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CASTROALASSAMUELFARID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謝薺萱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謝薺萱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蔡芯綿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蔡芯綿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妤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思妤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林坤昌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林坤昌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尤樹旺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尤樹旺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張春英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張春英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從而,本案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等節,業如上揭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則被告所辯乃與常情有違,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本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朝欽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以電話及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林朝欽取得聯繫,以假親友借款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14日11時33分

20萬元

2

CASTROALASSAMUELFARID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以通訊軟體與告訴人CASTROALASSAMUELFARID取得聯繫,以假網路買賣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14日13時30分

4萬9986元

3

謝薺萱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以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謝薺萱取得聯繫,以假網路買賣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14日13時6分

22萬元

4

蔡芯綿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以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蔡芯綿取得聯繫,以假投資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5日14時1分

200萬元

5

陳思妤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以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陳思妤取得聯繫,以假網路買賣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14日11時16分

9萬9857元

113年8月14日11時18分

9萬9857元

113年8月14日11時30分

4萬9985元

113年8月14日11時34分

4萬9985元

6

林坤昌(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8日,以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林坤昌取得聯繫,以假親友借款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14日10時52分

20萬元

7

尤樹旺(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尤樹旺取得聯繫,以假投資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8日13時8分

106萬7203元

8

張春英(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5日前,以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張春英取得聯繫,以假投資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或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8日12時27分

6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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