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9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坤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5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坤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坤佑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被害人數高達八人,而被告僅與其中二人成立調解,本院認為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591號
被 告 蔡坤佑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坤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經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林朝欽 、CASTROALASSAMUELFARID、 謝薺萱 、 蔡芯綿 、 陳思妤 、 林坤昌 、 尤樹旺 及 張春英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坤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辦及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帳號交給別人,我113年7月31日有申請網路銀行,我有設定約定轉帳,辦網銀的時候同時設定的,我就跟行員說我要轉錢進去,辦完後的轉帳都不是我做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朝欽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供之匯款證明1份
證明告訴人林朝欽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CASTROALASSAMUELFARID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CASTROALASSAMUELFARID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謝薺萱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謝薺萱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蔡芯綿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蔡芯綿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妤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思妤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林坤昌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林坤昌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尤樹旺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尤樹旺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張春英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張春英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從而,本案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等節,業如上揭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則被告所辯乃與常情有違,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本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朝欽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以電話及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林朝欽取得聯繫,以假親友借款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14日11時33分
20萬元
2
CASTROALASSAMUELFARID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以通訊軟體與告訴人CASTROALASSAMUELFARID取得聯繫,以假網路買賣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14日13時30分
4萬9986元
3
謝薺萱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以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謝薺萱取得聯繫,以假網路買賣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14日13時6分
22萬元
4
蔡芯綿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以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蔡芯綿取得聯繫,以假投資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5日14時1分
200萬元
5
陳思妤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以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陳思妤取得聯繫,以假網路買賣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14日11時16分
9萬9857元
113年8月14日11時18分
9萬9857元
113年8月14日11時30分
4萬9985元
113年8月14日11時34分
4萬9985元
6
林坤昌(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8日,以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林坤昌取得聯繫,以假親友借款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14日10時52分
20萬元
7
尤樹旺(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尤樹旺取得聯繫,以假投資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8日13時8分
106萬7203元
8
張春英(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5日前,以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張春英取得聯繫,以假投資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或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8日12時27分
6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