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白興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字第5976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白興邦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白興邦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1月27日│102年11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毒│││字第27096號│偵字第518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03年度中簡字第││事實審││3745號│601號││├────┼────────┼────────┤││判決日期│103年1月27日│103年3月31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03年度中簡字第││判決││3745號│601號││├────┼────────┼────────┤││判決│103年3月3日│103年4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3679號│字第597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