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38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883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彥璋

被告 范栴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935元,及其中新臺幣140,250元自民國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3,9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於線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原告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至114年8月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43,935元(其中本金140,250元、利息3,685元)未按期缴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曾在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辯稱就該項債務尚有爭執云云,惟未提出具體之抗辯事由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洵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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