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8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上訴人 范展維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 律師被上訴人 劉德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 蔡文松 與上訴人間成立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由蔡文松於民國102年5月14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含現金37萬元、票據963萬元)予上訴人,作為投資大陸地區海南島養魚事業及買賣○○市○○區○○路0段000○0號房地(下稱長江路房地)之用。系爭投資契約業經蔡文松終止,上訴人乃自103年5月13日起至104年7月27日止,陸續返還蔡文松所給付之投資款合計325萬元。扣除前開已返還之金額325萬元,及海南島養魚事業支出300萬元、長江路房地投資支出201萬6,143元(含價差損失150萬元)後,上訴人受領剩餘投資款173萬3,857元(1,000萬元-325萬元-300萬元-201萬6,143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應返還予蔡文松。蔡文松業於109年3月30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本諸債權受讓人地位,請求上訴人給付173萬3,857元,及自其催告上訴人給付期限屆滿後之109年6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自103年5月13日起已陸續返還投資款予蔡文松,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判決不爭執事項㈢),原審乃依上訴人履行契約終止後法律效果之事實,推認系爭投資契約業已終止(見原判決第6頁第21至24行),上訴論旨謂原審引用毫無關聯之事證認定系爭投資契約業已終止,不無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張競文法官蕭胤瑮法官賴惠慈法官王本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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