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交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交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交簡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明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明照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蕭明照於民國102年5月1日21時許至23時50分許,在位於
南投縣(下不引縣○○○鎮○○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高粱酒
2、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當日23時50分後不久之某時酒精未退之情況下,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路,欲返回其位於鹿谷鄉秀峰村鳳鵬巷29號之住處。嗣於翌日(即2日)凌晨0時15分許,行駛至鹿谷鄉秀峰村鳳鵬巷1號前,因酒後精神不繼、操控欠佳,於左轉彎時不慎失控,而以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撞擊 張美雲 所有、由 鍾炎春 駕駛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前車身,除致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毀損外,並使鍾炎春駕駛之前述車輛左側前車身及右前輪毀損。嗣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發現蕭明照有酒後駕駛情事,乃於該日凌晨2時16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秀峰派出所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2毫克,乃發覺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明照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參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㈡被害人鍾炎春於警詢中之指證(參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見警卷第6頁)、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含同心測試圖,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及照片6張(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蕭明照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已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文字於修正後移置於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並增訂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擴大不能安全駕駛罪之適用範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刑度部分,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上開修正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於92年間,業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92年度投交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嗣經上訴,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緩刑2年確定,堪認其對酒醉駕車行為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顯然知之甚明,竟仍不思悔改,復於本案酒後測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之非輕酒醉程度下,仍駕駛系爭車輛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其行為誠屬可議;⑵確因而肇事,並致系爭車輛及被害人鍾炎春停放之前述車輛受有如上所述毀損情形;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㈢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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