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454號
原告AV000-H111299詳卷
被告 高偉倫 (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等情,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50,000元,嗣被告於本件繫屬後之民國112年1月23日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經本院分別於112年3月24日、112年5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被告之除戶謄本、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並補正全體繼承人姓名及住居所,該2份裁定已於112年3月25日、112年5月4日送達予原告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均未補正,有本院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據,其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