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進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黃進和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誹謗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易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雖經上訴,亦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復於10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埔交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2份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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