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38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38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23805號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務人全佩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所為之支付命令,債權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第一項「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肆佰零貳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肆佰叁拾壹元」,另違約金部分應更正增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為裁定性質,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隨時更正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裁判中之顯然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債權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其所檢附之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所載最後貸放餘額為新臺幣(下同)352,431元;其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後段則載明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則本件支付命令之裁定主文第一項所載債權本金「359,402元」,以及違約金部分未加註「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之限制,顯為債權人書狀記載所致之錯誤,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適用。是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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