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臺北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申請開立之安泰商業銀行延平分行(下稱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集團成員於民國96年9月19日20時14分許,以電話向被害人甲○○訛稱「網路購物轉帳出問題」云云,致甲○○不疑有他,遂匯款新臺幣7549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後甲○○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96年9月1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上揭安泰銀行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各基於為自己不法不法所有之意圖,㈠於96年9月19日下午5時17分許,打電話給 歐陽芸 ,佯稱其在網路上購物,並利用統一超商付款領貨,惟因填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使歐陽芸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7時45分 許依 指示操作後匯款新臺幣(下同)3,092元至乙○○前揭安泰銀行帳戶內。㈡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打電話給 陳怡婷 ,佯稱其在網路上購物,因錯按轉帳按鍵,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使陳怡婷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依指示操作後匯款8,090元至乙○○前揭安泰銀行帳戶內。㈢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打電話給 胡鄉曲 ,佯稱其於網路上購物匯款方式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使胡鄉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
5時46分許,依指示操作後匯款5,008元至乙○○前揭安泰銀行帳戶內。㈣於同日下午6時許,打電話給 楊嘉琪 ,佯稱其在網路上購物,利用統一超商付款領貨,惟因填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使楊嘉琪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36分許依指示操作後匯款2,9999元至乙○○前揭安泰銀行帳戶內,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9日提起公訴,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2119號刑事案卷可稽。公訴人於96年12月25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