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長泰

指定辯護人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7號、113年度偵字第7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長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鄭長泰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 吳文定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文定向上游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分裝,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 葉瑞萍 約定所交易毒品數量,再分別由鄭長泰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瑞萍,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價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與待證事實攸關,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長泰於偵查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查,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據被告之上開自白外,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文定、葉瑞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上網歷程基地台地址、0000000000行動電話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偵7395卷一第103頁至109頁、第177頁至197頁、第239頁至241頁、第335頁至371頁、第403頁至441頁、偵7395卷二第13頁至22頁、第33頁至34頁、第53頁至65頁、第133頁至155頁、偵4927卷第111頁至131頁、第265頁至281頁、第283頁至321頁、第345頁至383頁)足資佐憑,另查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均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情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況如購毒者與被告、同案被告吳文定間並無特殊之親屬情誼,則倘非有利可圖,被告、同案被告吳文定應無平白費時、費力交付毒品給購毒者,況經同案被告吳文定於警詢、偵查中供陳交易金額若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負責送毒品之被告可獲報酬為200元等語甚明(偵4927卷第79頁、第399頁),故被告上揭第二級毒品犯行,在主觀上確有營利之販賣意圖,允無疑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長泰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同案被告吳文定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為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上開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輕事由:

  經查,被告未供述任何毒品來源以供檢警追查,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3日苗檢熙溫113偵7395字第1130031529號函、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3年11月22日霄警偵字第1130021741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案即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⒊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事由: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請求依照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惟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不僅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被告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甚且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並審酌被告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明知上開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文定分工合作,由同案被告吳文定對外販售並與購毒者接洽交易事宜,被告外送交易毒品,共同著手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欲牟利,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著手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共同販賣毒品參與程度及角色;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7頁至68頁)、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64頁至1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再審酌被告該等犯罪類型、手法相同,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據同案被告吳文定於警詢、偵查中供陳交易金額若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負責送毒品之被告可獲報酬為200元等語甚明(偵4927卷第79頁、第399頁),又參以被告、吳文定並未提及彼此間有何仇怨過節或金錢糾紛,同案被告吳文定於警詢、偵查中對本案犯行均坦誠不諱,並業已自承其係獲得大部分犯罪所得之人,並無由從其所述被告分得上開報酬乙節卸免其己身之罪責,尚無就分得報酬為不實陳述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再者,以被告所參與之情節僅為代替同案被告吳文定外送毒品,則以同案被告吳文定所述分給被告之金額,與被告本案參與之分工亦大致相當,是同案被告吳文定所言被告每次可獲報酬為200元等節應屬非虛,而得以此認定被告所實際分得之報酬金額,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各為200元,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本院中供稱並未取得吳文定給其的分酬等語,然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我本案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獲利為免費獲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等語(偵7395卷第42頁),又於本院中改稱沒有獲得免費施用毒品的量,報酬只有獲得吳文定提供之免費食宿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63頁),其前後所述,亦相互矛盾,顯有避重就輕之餘,均非可採,併予說明。

 ㈡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照判決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種類

(重量)

主 文

1

葉瑞萍

112年12月15日晚上6時57分至7時

苗栗縣○○鎮○○里○○00號(天德宮牌樓)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4公克)

鄭長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葉瑞萍

112年12月16日晚上8時54分

苗栗縣○○鎮○○里○○00號(天德宮牌樓)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鄭長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葉瑞萍

112年12月30日晚上6時50分

苗栗縣○○鎮○○里○○00號(天德宮牌樓)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鄭長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葉瑞萍

112年12月31日晚上6時30分

苗栗縣○○鎮○○里○○00號(天德宮牌樓)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鄭長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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