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北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北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5行:「嗣於98年4月2日下午6時55分許,……」、證據欄第2行:「證人 周明同 之證述,……」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書記官王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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