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260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銘楠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壹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貳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96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4月20日起按上開利率10
%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伍萬
叁仟壹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申請核准更
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經授商
字第09501019310號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息及費用,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