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六七八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壹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肆佰
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
七日向伊申辦GEOGRE&MARY現金卡,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
持卡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月約定繳款日前清償借款或繳納約定之最低繳款金額,
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繳納約定之利息,而被告自九十三年十月
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本金部分共欠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九千四百八十四
元,及上期未收利息一百零四元,且依約定就前述本金債權部分,得自九十三年
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
,計二千五百九十五元,暨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是被告共欠二十六萬二千一百八十三元,自應依約給付本金
及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
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而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 葉靜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