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0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10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三號聲請人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九八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本院確定裁定不服,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三年九月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送達翌日起(聲請人住居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十月三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金吾法官彭昭芬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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