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05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0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設置土資場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053號上訴人永駿豐建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博明 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代表人 陳菊 上列當事人間設置土資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復執與原審起訴相同之主張外,另略以:㈠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5項雖規定改制後之直轄市得暫時適用原縣(市)之規定,係指改制後關於法規適用之問題,與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合法性無涉。茲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經市議會同意及行政院核備,其組織之合法性尚有疑義,亦未獲有法定權限,則高雄市政府核定公告繼續適用「高雄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於法不合。原判決不查,逕引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5項謂並無上訴人所指組織不合法之問題云云,其適用法規顯係不當。㈡民國(下同)87年當時高雄縣政府(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轄內並未有現今營建剩餘土石方堆置處理場(簡稱「土資場」)之設立,則上訴人獲經濟部核准興辦設置之「地區性廢棄預拌混凝土及攪拌車污泥水回收處理事業」與該自治條例施行後所稱「土資場」之性質是否相同,自有查明之必要。上訴人所提內政部營建署制定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證明兩者之內容及性質均相同,原判決既未就兩者內容加以區辨,亦未說明何以兩者無涉,以及不採納上訴人主張之理由,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㈢原審既肯認前開自治條例第22條或其他條文均無關於「當基地面積少於1公頃時,應如何核准」之規定,卻又擅稱其立法真意係「基地面積少於1公頃即應不予准許」云云,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㈣苟依原審判決之見解,實在難以說明:何以臺南縣(已改制為臺南市)、嘉義縣、高雄市等縣市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確均訂有「面積得少於1公頃」之例外規定。足見原判決曲解前開自治條例第22條規定之旨意,造成法體系之邏輯矛盾,洵無可取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前開各項上訴論點,基於下述理由,乃係就原判決已清楚表明之法律見解,憑其主觀意見為空泛之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說明如下:
㈠按地方制度法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內容(即「直轄市政府之
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直轄市政府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直轄市議會同意後,報行政院備查;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由直轄市政府定之」),僅屬對合法形成之地方自治團體機關所為之規範要求,但該規範要求是否被滿足,都不影響該地方機關在實證上之存在與在規範上之地位,其所為之行政措施亦無從加以否認。上訴人謂未經此程序,被上訴人即完全無權限決定地方法令之續行,此等觀點明顯無據。
㈡有關上訴人取得「地區性廢棄預拌混凝土及攪拌車污泥水回
收處理事業」之資格,乃是與事業組織主體性連結,肯認其事業主體有從事特定業務之資格。但這與其實際從事該經許可業務時,必須取得「用地許可」之客體性要件分屬二事,原判決之認定,自無錯誤。
㈢又地方法規在解釋上是否有漏洞,自然必須以該地方立法機
關之政策觀點決定,上訴人引用中央制定之法規範或其他縣市制定之地方法規,指摘原判決適用之地方法則有法律漏洞云云,亦屬不具說服力的空泛論述。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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