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1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陳冠成於民國106年1月15日8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大橋由西向東方向行駛,理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林園大橋東向14號路燈桿處,擬超越前車由告訴人 羅又莛 所騎乘腳踏自行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挫擦傷、上唇撕裂傷
0.5公分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可查。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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