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附民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簡附民字第85號原告 蘭瑜瑾 被告 邱萬生 上列被告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係在民國112年5月24日等情,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佐;而被告對原告所犯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本院已於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376號簡易處刑判決。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