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宇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所為109年度簡字第4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具狀稱被告母親於原審判決前多次騷擾告訴人,逼迫告訴人撤銷告訴,且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且並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僅判處拘役10日,實屬過輕等情。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而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經查,本院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審酌被告遇事並未理性思考溝通解決,所為顯有不當,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無前科,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原審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以被告量刑過輕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至被告與告訴人和解與否,固常為實務上緩刑之審酌因素,然和解究非緩刑之要件,法官是否行使實體法所賦予裁量宣告緩刑之刑罰權,仍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行為人個案狀況而定,以發揮刑罰制度上之功能。
㈡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尚可,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於本院審理中並至告訴人臉書留言「我只是一時的情緒激動讓你受到驚嚇我本沒有要恐嚇威脅您的意思只是替我父親打抱不平也沒有要危害您的安全此事是我思慮不周,一時情緒受影響本人在此跟您道歉請您能大人不記小人過能在(「再」之誤)給我機會能原諒我特此發這篇抱歉文」(簡上字卷第73頁),經告訴人當庭表示「我可以原諒他,但是沒辦法撤銷這個案子」等語(簡上字卷第71頁)。檢察官亦當庭表示:「請審酌被告行為時甫年滿18歲,及其身心狀況,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依109年6月16日準備程序中告訴人之要求貼文道歉,及告訴人所說願意原諒被告,但沒有辦法撤銷等一切情狀,依法判決」等語(簡上字卷第71頁)。再衡以被告甫成年,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簡上字卷第47頁),自承國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冷氣裝修之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簡上字卷第70頁),足認被告經此偵查、審理及科刑之教訓,應無再犯之虞。則原審自由刑之執行,並非對於被告犯罪矯治與預防之最佳手段,則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犯罪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蔡英雌法官林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居桃園市○鎮區○○街000號5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為上開犯行,所為顯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先前均無前科,素行良好,復參酌其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55號被告乙○○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居桃園市○鎮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之父與甲○○前有財務糾紛,甲○○亦曾破壞乙○○之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輪胎,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日晚間7、8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友人住處,透過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於甲○○之臉書留有「‧‧‧‧‧‧‧‧‧‧‧‧‧不要我請(親)自去你家找你會很難看的」、「你最好躲好不要讓我抓到你要不讓(然)我不會放過你‧‧‧‧‧‧‧‧‧‧‧」等文字,以此加害身體及財產之方式恐嚇甲○○,嗣於108年11月2日晚間7、8時許至108年11月3日中午12時20分許間某時, 呂玉 玲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住處瀏覽上開文字內容,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即刻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 玉玲 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於告訴人臉書所留之文字內容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檢察官沈念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雪琪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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