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七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嘉四十五線與台八十二線路口,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舉發酒後駕駛牌照號碼4531—JY號自用小客車,並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3MG/L,超過標準值0.25MG/L,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裁罰新臺幣一萬九千五百元。惟上開自小客車並非異議人所駕駛,而係案外人即異議人之弟 黃文華 所駕駛,原舉發機關舉發當時,因上開自小客車故障,案外人黃文華提水桶至附近取水,原舉發機關誤認上開自小客車為異議人所駕駛而為舉發,原處分機關亦不查而為裁罰,爰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甲○○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七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嘉四十五線與台八十二線路口,經原舉發機關舉發酒後駕駛牌照號碼4531—JY號自用小客車,並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3MG/L,超過標準值0.25MG/L,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裁罰新臺幣一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處分機關九十七年六月六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案全卷核閱無訛。
三、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本院向原舉發單位調閱舉發當時全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異議人經原舉發機關詢問開始,經原舉發機關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至原舉發機關以拖吊車將前開自小客車拖吊移置處理,其間經過將近三十分鐘,此間,僅見承辦警員詢問異議人,異議人或坐於路旁護欄處,或來回走動,規避承辦警員之詢問,未見有何異議人所指案外人黃文華提水桶取水或返回上開舉發地點之情形,從而,難認異議人所辯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經原舉發機關測得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而駕車乙情為真,而異議人所辯上開汽車非其駕駛等情尚無憑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異議人應繳納罰款及吊扣駕駛執照,依法即無不合,異議人否認違法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兆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