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4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454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黃綵蓁 上列聲請人與 葉卉湘 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 陳明 本件係向債務人請求返還借款或給付票款。
二、承上,如係請求返還借款,請提出㈠消費借貸契約及㈡契約有約定返還期限或已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債務人返還借款之債權釋明文件,如無法提出㈡債權釋明文件,請更正請求標的及數量為「債務人應於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一個月後,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一個月後至清償日止,按兩造約定之利率及違約金(此部分請提出釋明文件)」。
三、承,如係請求給付票款,㈠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票據未載到期日,故請陳明狀附本票3紙之提示日(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且不可以電話或存證信函提示之)。㈡按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契約係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請陳明是否撤回本件聲請事項「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之聲請。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