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6年度羅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羅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835、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豹中
豹二代」、「麻將台」、「3BAR」、「四龍BAR」各壹台(含IC
板肆塊)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年籍、姓名
不詳、綽號「國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與不特定人賭博財
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1月初某日起,由該成年男子在
甲○○○位於宜蘭縣○○鄉○○路○○號附設麵攤內之性質上
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豹中豹二代
」、「麻將台」、「3BAR」、「四龍BAR」各1台,並連續與
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法為:凡參與賭博者,每次以新
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具內,即可押注,如押中可得
數倍不等之分數,反之則為機具所沒入,賭客如欲結束賭玩
而尚有積分時,可將累積分數洗分兌換現金,藉此具射倖性
之方式,計算輸贏,而每一台機具內所留之賭資,則歸該成
年男子與甲○○○所有。嗣於96年2月7日下午9時30分許,
為警於上處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豹中豹二
代」、「麻將台」、「3BAR」、「四龍BAR」各1台(含IC
板4塊)及機具內之賭資合計12,600元。案經宜蘭縣政府函
送及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宜蘭縣警察局蘇分局臨檢紀錄表、現場位置測繪圖、現場
暨賭博機台之相片6幀。
(三)「豹中豹二代」、「麻將台」、「3BAR」、「四龍BAR」
各1台(含IC板4塊)及機具內之賭資合計12,600元。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
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賭博罪。被告所犯前開罪名,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國
祥」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
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又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擺設電動賭博
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
與其所經營時間不長,擺設之機具亦僅1臺,獲利非鉅,及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豹中豹二代」、「麻將台」、「3B
AR」、「四龍BAR」各1台(含IC板4塊)及機具內之賭資合
計12,60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營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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