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43號原告 蔡鳳珠 被告 葉秋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秋婷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柒拾參萬參仟零肆拾壹元(即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得之利益),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捌仟零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佩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