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304號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蘇育德
被告 鄭卉卉 即酷比寵物精品生活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5日起至114年9月25日止,借款利率自109年9月25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155%計算,其後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2.155%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則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又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改按逾期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目前為2.22%)加年息3%即5.22%計付利息,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復於110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6日起至117年7月16日止,借款利率自110年7月1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0.845%)加年息0.155%即1%計算,其後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2.155%即3%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自第3年起則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又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即按上開借款利率計付利息,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詎被告均未依約攤還,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影本1份、借據影本2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2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2紙等資料為證(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304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4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自堪認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呂伊謦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200,000元
自民國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00,000元
自民國111年1月16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1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