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10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1084號聲請人 賴文華 相對人 賴吳鳳嬌 關係人 賴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賴吳鳳嬌(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賴文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人。
指定賴文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賴吳鳳嬌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文華之母親,即相對人賴吳鳳嬌,於民國106年12月30日因阿茲海默氏症,現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相關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賴吳鳳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賴文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賴吳鳳嬌之監護人、關係人賴文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 潘怡如 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依潘怡如醫師鑑定結果,認為「鑑定當日 賴女 (即相對人賴吳鳳嬌)坐輪椅由小媳婦 詹素秋 和外傭陪同進行鑑定,其意識清晰、戴口罩、手腳可有限度的自主運動,鑑定過程中無自發表達有任何身體不適之情況。根據心理衡鑑結果,MMSE分數為9分(滿分30分),臨床失智量表CDR=2,呈現中度失智症症狀。鑑定過程中,賴女之意識清晰,情緒無明顯起伏,表情少有變化,未見幻覺相關之行為,據小媳婦詹素秋表示,賴女幾乎沒有什麼自發性言語,在詢問下偶有簡短回應,過去賴女沒有呈現針對任何人的明顯被害或被偷妄想,也未曾出現過明顯的憂鬱或激動情緒,在鑑定過程中,賴女無法回答是否認得小媳婦或外傭,也無法回答其他人時地相關問題。在辨識物品方面,賴女無法依指示回答,其可以看手指數回答是2或是4,但無法回答1+1是多少的算術問題。自我照顧方面,賴女目前包尿布,需人餵食,在移動、洗澡、和穿衣方面都需人協助。綜合以上所述,賴女之臨床診斷為失智症,其整體認知功能有明顯退化,故推定賴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著缺損,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為憑。本件聲請對賴吳鳳嬌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賴文華為受監護宣告人賴吳鳳嬌之次男,經家屬一致同意推舉賴文華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賴文華為受監護宣告人賴吳鳳嬌之次男,有意願擔任賴吳鳳嬌之監護人,是由賴文華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賴吳鳳嬌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賴文華為受監護宣告人賴吳鳳嬌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賴文雄為受監護宣告人賴吳鳳嬌之長男,經家屬推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賴文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