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3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錦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0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泓錦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以下有關「住處內」之記載應更正為「住處外」、第4行有關「 謝耀仲 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由謝耀仲所租用」、第4行及第5行有關「前擋風玻璃」之記載均應補充為「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玻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泓錦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前揭毀損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毀損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當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詎其竟捨此弗為,恣意撿拾地上磚塊毀損告訴人所有物品,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顯屬薄弱,事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其未曾受有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素行尚可,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使用手段之危險性、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038號被告陳泓錦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4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1樓謝耀仲之住處內,以磚塊砸破該住處之門窗玻璃1次,以及停放於該處謝耀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因而致上開門窗玻璃、車輛前擋風玻璃毀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謝耀仲。
二、案經謝耀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泓錦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因告訴人謝耀仲積│││中之自白│欠貨款,而以地上拾得之磚││││塊砸破告訴人上開住處之門││││窗玻璃、上開車輛前擋風玻││││璃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謝耀仲於警│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詢中之指證│,以磚塊砸破告訴人住處之││││門窗玻璃、上開車輛前擋風││││玻璃之事實。│├──┼───────────┼────────────┤│3│毀損照片6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泓錦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陳泓錦將上開住處之電源關閉,導致冷凍庫內之海鮮毀損不堪用,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毀損罪嫌。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謝耀仲之指訴為其論據,惟查,訊據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而本件遍查卷內事證,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人證可供本署傳喚查證,亦無錄音、錄影等電磁紀錄得以還原事發經過以釐清案情,實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毀損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檢察官張建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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