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217號
原告 陳聰華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
複代理人 王楫豐 律師
被告 陳聰能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 律師
複代理人 曾雋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長兄,兩造父母生前(民國79年6月10日)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給原告,及將其上未辦保存登記的平房(下稱系爭平房)事實上處分權給原告。原告於104年間將系爭土地27360分之4051持分,以贈與為原因過戶登記給被告,惟並未將系爭平房事實上處分權給被告,兩造母親生前居住在系爭平房內,兩造則未與母親同住,兩造母親於過世前,將系爭平房之老舊家電等物品均留給原告處理。109年12月5日原告請人泥作修補系爭平房,清掃系爭平房,以便擺放祖先及母親牌位時,請表哥即訴外人 李鐘裕 到場檢修老舊物品家電,李鐘裕表示系爭平房內的家電物品過於老舊無法使用,建議丟棄,原告只好將這些老舊無法使用的東西裝垃圾袋請人清掉。詎被告明知系爭平房為原告所有,且109年12月5日當天原告僅係前往系爭平房整理、清除雜物及安放祖先及母親牌位,竟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竊盜、毀損告訴,被告顯逸脫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範疇,難謂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自構成對原告名譽之侵害,被告又向兩造親友散布「陳聰華偷走我裡面的東西、還霸佔…」等不實謠言,雖嗣後經臺中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820號為不起訴處分,但原告於本院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2688號給付違約金、撤銷贈與等事件,被告所提答辯狀內,有附上其與原告二女兒於110年4月3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表示:「這個是你爸爸貼的吧…把我裡面的東西偷走、還霸佔」,原告二女兒則回答稱:「好沒關係~我爸爸現在變很多我也知道他傷害你那些事媽媽也有跟我說我替我爸爸跟你和阿嬸說對不起…」等語,原告認為被告顛倒是非,還故意四處向原告前妻和二女兒等人造謠原告是小偷、偷弟弟東西、還霸佔弟弟財產,自亦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縱兩造母親生前居住系爭平房內,然屋內多樣物品如工具電鋸、釘槍、水平儀器、鋁梯等物,一看就知道非母親所有而為被告所有,故原告明顯知道多樣物品為被告所有,仍恣意丟棄、變賣之情形,且原告如真心要安放母親牌位,應先通知被告一聲,讓被告可以清理個人物品,何必請鎖匠擅自開門,故被告於私人物品遭擅自丟棄、變賣,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為證之情況下,提起竊盜、毀損之刑事告訴,並無明知或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查證義務,而可得而知提起刑事告訴欠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憑據,顯非濫用訴訟權之行為。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僅係認定:被告(即本件原告)以為堆放系爭房屋內之附表物品均為棄置之物,為翻修系爭房屋而僱請上開3名以上不詳男子清除該等物品,尚與常情無違,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毀損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該3名以上不詳男子有毀損及竊盜之犯意聯絡等語,僅係考量原告可能以為屋內物品均是棄置之物,故無犯罪故意而不予起訴而已,並非認定係被告明知系爭平房為原告所有,且109年12月5日當天原告僅係前往系爭平房整理、清除雜物,竟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竊盜、毀損告訴等情形。至原告所提被告與原告二女兒之LINE對話內容,當時原告前妻和女兒都有在場,所以前妻和女兒本來就知情,而且要阻止原告,所以並沒有原告所示,被告散布侵害原告名譽等事情,另外,被告否認有向兩造其他親友散布的事實,故原告不得頻頻對被告提起顯無理由之訴訟擾亂被告家人之生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向臺中地檢署對原告提起刑事竊盜、侵佔之告訴,其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兩造對彼此所提證物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自均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濫用訴訟權,及侵害原告名譽情形,被告則以上詞置辯。經查:
⒈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人民認為其權利或利益受侵害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得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此係法治國家的根基,對於人民請求接受裁判之權利應給予最大程度尊重,原則上固屬正當行為。然相對人被動應訴,不可避免遭受經濟上或精神上的負擔,其執業行為、營業活動或其他行動亦可能受有限制,侵害其生活之安穩及自由,故訴訟權亦不得濫用,否則將構成民事侵權行為。至於判斷行為人是否濫用訴訟權,並非以訴訟之結果為論斷依據,如行為人明知或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查證義務而可得而知其提起訴訟欠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憑據,仍執意提起訴訟,按照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制度旨趣,顯然不具相當性,自不得阻卻違法。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平房為其所有,其母親於過世前,,將系爭平房之老舊家電等物品均留給原告處理,於109年12月5日當天原告僅係前往系爭平房整理、清除雜物及安放祖先及母親牌位,被告竟濫用訴訟權對原告提起告訴等情,惟依被告所提當日清理時之翻拍照片可知,當日原告與其他人清理之物,尚包括液晶電視、電鋸工具、裝潢工具釘槍、水平儀等物(見本院卷第167-169頁),依常情觀之,該等物品顯係營業、工作等使用,且液晶電視亦難遽認為老舊家電,惟原告仍執意以老舊家電加以處理,亦未於清理前先通知被告先行整理,即私自加以自行處理,則被告主觀認為原告有竊盜、侵佔情形而提起告訴,雖經檢察官以原告無犯罪故意而加以不起訴處分,但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原告所述濫用訴訟權之情形,故原告認之被告此部分有妨害原告名譽情形,自不可採。
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有於原告前妻、二女兒及其他親友前散布毀損原告名譽之行為,惟原告複代理人於本院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時亦稱:原告證據只能提出女兒部分,其餘親友部分,原告舉證有所困難等語,足證除原告前妻及二女兒外,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散布毀損原告名譽之行為。而就原告前妻及二女兒部分,依被告所提原告二女兒發送予被告之LINE訊息內,亦表示:「這個那時候我們在準備搬家媽媽有看到有阻止爸爸那些人但他們不聽而且媽媽駡爸爸也沒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足見109年12月5日當時,確實原告前妻及二女兒均在場,且亦不認同原告,而有阻止原告行為但無效果之情形,故被告陳述:「這個是你爸爸貼的吧…把我裡面的東西偷走、還霸佔」等語,顯係被告陳述自己主觀之感受,而原告前妻及二女兒當時既在場,就現場究發生何種情形,自可自行判斷,亦難認被告有故意散布毀損原告名譽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亦有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自亦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其訴請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