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380號
原告民昌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簡明輝
訴訟代理人 許博凱 律師
代表人 林寶宸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維修費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間駕駛KOBELCORK450吊車至原告處,委由原告維修系爭吊車。於維修期間,原告均於第一時間與被告之代表人回報最新維修進度。系爭吊車於111年3月23日完成維修,並於當日交付被告。當日原告並開立系爭吊車維修明細表,上載明系爭吊車業已完成之各項維修事項及報價,並經被告代表人簽名確認,顯見雙方對本次維修承攬契約内容各點均已達成合意。是以,被告自應按明細表上所載,支付原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9,000元。經原告多次電話催討後,被告仍未付款。故依吊車維修契約,請求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綜上證據,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維修款項209,000元,並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支付命令送達日可參司促字卷第35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