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2年度城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簡字第21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建陸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建陸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建陸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金門縣○○鄉○○○路0段00巷0號外空地,見 李佳玟 不慎遺落而脫離其持有之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之iPHONE12智慧型手機1具(下稱本案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逕自拾取後攜走,而據為己有。嗣經李佳玟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後,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經王建陸同意搜索,並在王建陸所騎乘之927-BJT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廂內扣得本案手機1具(業已發還李佳玟),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玟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 王建陸固 坦承於上開時、地撿獲手機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撿起手機後想交給警察,但放在口袋及機車車廂內忘記交給警察云云。惟查,  

 ㈠本案手機經告訴人李佳玟遺失,並由被告拾得,且在被告所有之927-BJT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廂內扣得本案手機1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玟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3-15頁、偵卷第21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3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㈡次查,被告既明知本案手機非其所有,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並無保管之權利與義務,被告卻仍將本案手機攜帶返家,其稱無侵占入己之意,自非無疑。況且,拾獲他人遺失物之人,若有意將遺失物返還失主,衡情亦應會選擇留在原地一段時間等待前來找尋遺失物之主人,或逕自詢問附近是否有人遺失物品,抑或送交警察機關處理,本案被告非但未停留在現場等候失主,更未送交警察機關,反逕行離開現場,顯然有違上開經驗法則,再者,被告拾得本案手機斯時起至派出所員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時止,已時隔近5日,期間亦無可能未見到本案手機仍置於其機車車廂內。復參酌被告係成年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警卷第5頁),顯非無任何智識程度或生活經驗之人,對於拾獲他人失物之處理方式有送交警察局處理、詢問附近之人員、或在原地等候失主等方法,為尋常之常識,被告並無不知之理,則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竟侵占他人之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衡酌被告侵占之本案手機價值3萬餘元,本案手機業已發還告訴人(詳下述),告訴人未受財物損害,及其具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侵占所得之本案手機1具,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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