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勞執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執字第2號聲請人 胡小華 相對人無限創意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毅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勞資雙方合意就本爭議案同意以肆萬伍仟貳佰元達成和解,並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前匯入勞方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胡小華,立帳郵局:大樹九曲堂郵局」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薪資、勞退金等爭議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勞資雙方合意就本爭議案同意以45,200元達成和解,並於105年12月14日前匯入勞方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胡小華,立帳郵局:大樹九曲堂郵局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薪資、勞退金等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之調解人於105年11月24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4號第1項、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勞工法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