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0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0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079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長永工程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浚洋 相對人 林惠玲
黃曾麗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86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96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70萬元債券(債券代號:A96107),關於相對人長永工程有限公司、黃浚洋、林惠玲部分准予發還。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前遵鈞院 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3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8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爰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383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
108年度存字第1865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長永工程有限公司、黃浚洋、林惠玲部分聲請發還擔保物,應予准許。至於關於相對人黃曾麗嬌部分,因其非本件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就其聲請發還擔保金為當事人不適格,故該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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