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181號原告 林炎珠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 律師被告有限責任高雄市健康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月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定。
二、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8,153元(請求項目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12萬2,378元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聲明第㈠項請求附表編號1至3及第㈡項等項目總合為26萬0,531元部分,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之事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惟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原告仍應暫先繳交第一審裁判費956元,又有關聲明第㈠項請求附表編號4部分,則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1,956元【計算式:956元+1,000元=1,95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勞動法庭法官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編號原告請求項目原告請求金額1溢扣薪資1,621元2資遣費8萬5,532元3特休未休工資5萬1,000元4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23萬8,1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