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8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新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新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新枝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為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其中附表編號1至2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則不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10年9月10日刑事聲請狀在卷足憑,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而附表編號1至2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應受該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1年10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應執行刑」欄編號1至2部分應更正為「編號1-2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時間、行為態樣,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所犯數罪重複責難性之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另參酌受刑人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陳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罪,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上開所定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又受刑人雖另請求檢察官就其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查該案之犯罪日期為109年5月7日,係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於109年4月22日判決確定後所犯,有臺灣臺北地方法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59號判決在卷可佐,故該案依法不得與之合併定應執行刑,故僅就聲請人聲請部分裁定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