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10號原告丙○○丁○○
號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 律師被告乙○○丁○○○
甲○○丁○○○
三七庚○○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 律師複代理人 邱川崎 律師被告
戊○○丁○○○
一四己○○丁○○○
一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情形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起訴後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死亡,故聲請由其繼承人原告與被告乙○○、甲○○、庚○○、戊○○、己○○承受訴訟,提出丁○○○法定繼承人系統表一份及戶籍謄本四份為證,堪信屬實,另原告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提出承受訴訟狀,經本院送達被告收受無訛,是其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與被告乙○○、甲○○、庚○○、戊○○、己○○均係被繼承人 邱炳煌 之子女,丁○○○係被繼承人邱炳煌之配偶。邱炳煌於民國90年8月28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及附表二所示股票。原告與乙○○、甲○○、庚○○、戊○○、己○○及丁○○○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就附表一部分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惟被告丁○○○已於95年2月2日死亡,原告與被告乙○○、甲○○、庚○○、戊○○、己○○等人,均係丁○○○之繼承人。因丁○○○生前於立具遺囑公證,該公證遺囑之內容將附表一編號㈠、㈢、㈣、㈤、㈥、㈧、㈨、㈩所示土地及房屋之其公同共有部分贈與被告己○○、戊○○二人共同平均繼承,被告己○○、戊○○已於95年3月30日辦畢繼承登記。附表一編號㈡、㈦所示土地之其公同共有部分,贈與原告及被告乙○○、甲○○、庚○○共同平均繼承;因該部分,被告乙○○、甲○○、庚○○未會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故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請求被告乙○○、甲○○、庚○○與原告辦理繼承登記。
(二)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部分:原告及被告己○○、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年⒌月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0.1268公頃分歸原告與被告己○○、戊○○等三人共有,原告持分四分之一,被告己○○、戊○○持分各八分之三;B部分分給被告甲○○,C部分分給庚○○、D部分分給乙○○。原告與被告己○○、戊○○等三人同意保持共有。關於此八八九地號土地原告分割方案的理由在於前項分割方案所示D部分全部及C部分西邊一小部分土地上有被告乙○○之女兒 邱淑枝 蓋建之鋼骨造房屋,置於前項分割方案圖所示B部分全部及C部分右邊大部分土地上有被告戊○○蓋建之鐵造花棚及房屋,但戊○○在鈞院堪測現場時已表明願意拆除在案,因此前項分割方案將D部分土地歸乙○○取得,C部分土地歸庚○○取得,B部分土地歸甲○○取得,對於被告乙○○、庚○○、甲○○並無不利,至於前項分割方案所示A部分土地東邊有第三人 張瓊榮 向被繼承人邱炳煌承租建造之鐵骨造房屋,故將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己○○、戊○○合併取得,原告等願意承擔第三人張瓊榮承租建屋部分之土地,原告之方案較為妥適。
(三)坐落嘉義市○○○段保安小段三一0地號土地面積0.0三七二公頃分割為如後附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年⒌月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0.0二一三公頃分歸原告丙○○與被告己○○、戊○○取得,按原告持分四分之一,被告己○○、戊○○持分各八分之三共有;A部分面積0.0一五九公頃分歸被告乙○○、甲○○、庚○○取得,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共有。
(四)坐落嘉義市○○○段保安小段360地號土地部分: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年⒌月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81公頃分歸原告與被告己○○、戊○○等三人保持共有,原告持分四分之一,被告己○○、戊○○持分各八分之三;B部分面積0.0061公頃分歸被告乙○○、甲○○、庚○○等三人保持共有,持分各三分之一,因原告欲購買北邊相鄰之同段三五九號土地,以便合併使用,增加經濟效益。
(五)被告乙○○、甲○○、庚○○三人主張被告戊○○向國泰世華銀行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云云,顯與卷附借款內所載「借款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借款人邱炳煌、連帶保證人戊○○」者不相符,足證明嘉義市○○段保安小段六八六之四號地號建0.0082公頃及其地上建物之抵押借款人係兩造之被繼承人邱炳煌,並非被告戊○○。
(六)爰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等應與原告就被繼承人邱炳煌之所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之遺產分割,其中:1、坐落嘉義市○○段○○○○號面積0.二二二0公頃土地分割為如後附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年⒌月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0.一二六八公頃分歸原告丙○○與被告己○○、戊○○取得,按原告持分四分之一,被告己○○、戊○○持分各八分之三共有。B部分面積0.0三一八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C部分面積0.0三一七公頃分歸被告庚○○取得、D部分面積0.0三一七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2、坐落嘉義市○○○段保安小段三一0地號土地面積0.0三七二公頃分割為如後附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年⒌月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0.0二一三公頃分歸原告丙○○與被告己○○、戊○○取得,按原告持分四分之一,被告己○○、戊○○持分各八分之三共有;A部分面積0.0一五九公頃分歸被告乙○○、甲○○、庚○○取得,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共有。3、坐落嘉義市○○○段保安小段三六0地號土地面積0.0一四二公頃分割為如後附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年⒌月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八一公頃分歸原告丙○○與被告己○○、戊○○取得,按原告持分四分之一、被告己○○、戊○○持分各八分之三共有;B部分面積0.00六一公頃分歸被告乙○○、甲○○、庚○○取得,按持分各三分之一共有。4、被告乙○○、甲○○、庚○○應與原告就附表一之編號㈡、㈦所示土地被告丁○○○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5、附表一之編號㈤、㈥、㈧、
㈨、㈩所示土地及房屋分割為如附表三所示。6、附表一之編號㈡、㈦所示土地,分割為如附表四所示。7、附表二之編號㈠、㈡所示股票,分割為如附表五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七)提出地籍圖謄本二份、土地登記謄本八份、建物登記謄本二份,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年⒌月日複丈成果圖(坐落嘉義市○○段○○○○號、嘉義市○○○段保安小段三一0地號、同小段三六0地號)3份、附表㈠、附表㈡、附表㈢、附表㈣、附表㈤各1份、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4年6月13日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丙案)複丈成果圖1份、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4年6月13日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戊案)複丈成果圖1份,繼承系統表1份、戶籍謄本4份、遺囑公證書影本1份為證。
三、被告 邱福才 、戊○○方面: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四、被告甲○○、乙○○、庚○○方面:
(一)對於原告就坐落嘉義市○○○段北園段889號土地之分割方法,不予同意:查系爭坐落嘉義市○○段○○○號、面積
0.2220公頃土地,經鈞院於95年4月7日履勘現場,並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地上物使用現狀,此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經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鐵骨造房屋及花棚等,除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0.0450公頃為被告乙○○之女兒邱淑枝;E部分面積0.0299公頃承租人張瓊榮使用外,其餘B、C、D部分均為被告戊○○使用,茲為免拆除地上物,影響使用價值並免遭損害計,故坐落嘉義市○○段○○○號、面積0.2220公頃土地之分割方法,請予以分割,即依該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0.0318公頃歸被告甲○○取得;B部分面積0.0317公頃歸被告庚○○取得;D部分面積0.0317公頃歸被告乙○○取得;C部分面積0.1268公頃歸原告丙○○(1/4)與被告己○○、戊○○(各3/8)取得。
(二)對於原告就坐落嘉義市○○○段保安小段360號土地之分割方法不同意:坐落嘉義市○○○段保安小段360號、面積0.0142公頃土地,原告雖主張依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4年5月19日複丈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81公頃歸原告及被告己○○、戊○○取得;B部分面積0.0061公頃歸被告乙○○、甲○○、庚○○取得,其所持理由不外是其欲購買系爭360號土地北邊同段359號土地,俾利分割後合併使用。但查原告迄未購買系爭360號土地北邊同段359號土地,何況被告亦有購買系爭土地北邊同段359號土地,以其分割後併予使用,是以被告等堅決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懇請依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4年5月19日被告所主張之複丈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即如複丈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61公頃歸被告乙○○、甲○○、庚○○取得;B部分面積0.0081歸原告丙○○及被告己○○、戊○○取得。
(三)對原告主張附表一之編號(六)所示坐落嘉義市○○○段保安小段686-4號、面積0.0082公頃土地分配予被告戊○○取得七分之一,不予同意:被告戊○○於89年2月間因需款項濟急,商請兩造之被繼承人提供嘉義市○○○段保安小段686-4號、建、面積0.0082公頃土地及地上建物,並為連帶保證人,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借款壹佰捌拾萬元。但被告戊○○迄未清償,至兩造被繼承人先逝後,才於93年10月12日出售兩造所繼承之坐落嘉義市○○○段保安小段117號、面積0.0094公頃土地及地上物得款貳佰伍拾萬元,並於93年10月22日以出售上開房地所得價金清償上開借款,從而本件借款被告戊○○不但是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對被繼承人既負有債務存在,依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戊○○之應繼分內扣還。
(四)其餘之遺產分割方法,均同意原告之方案(95年10月24日辯論意旨狀)
(五)請求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提出分割方案圖乙份,
五、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向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查戊○○向該行貸款明細及匯款資料,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土地測量。
六、經查,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之股票,係兩造之被繼承人邱炳煌之遺產。被繼承人邱炳煌於90年8月28日死亡,原告與被告乙○○、甲○○、庚○○、戊○○、己○○及丁○○○均為邱炳煌之繼承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91年7月31日辦畢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本件訴訟中,被告丁○○○於95年2月2日死亡,兩造均為丁○○○之繼承人,丁○○○生前於立具遺囑公證,該公證遺囑之內容將附表一編號㈠、㈢、㈣、㈤、㈥、㈧、㈨、㈩所示土地及房屋之其公同共有部分贈與被告己○○、戊○○二人共同平均繼承,被告己○○、戊○○已於95年3月30日辦畢繼承登記。附表一編號㈡、㈦所示土地之其公同共有部分,贈與原告及被告乙○○、甲○○、庚○○共同平均繼承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二份、土地登記謄本八份、建物登記謄本二份,繼承系統表1份、戶籍謄本4份、遺囑公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七、本院經查: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之土地,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得就公同共有土地之全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為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1項、土地法第73條第1項本文揭示可按。故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至於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僅指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他共有人」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非謂繼承人相互間亦得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執該判例以主張繼承登記之起訴請求,於繼承人相互間,亦應許其得以訴為請求云云,尚非可採。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 簡昭銘 、 簡銘誼 均為系爭遺產繼承人之一,被告簡昭銘、簡銘誼就附表一、二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就附表一、二之遺產,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得一人單獨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即可達其目的,原無庸為裁判上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1166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原告遽以本件請求命被告簡昭銘、簡銘誼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邱炳煌之土地,起訴後被繼承人丁○○○死亡,丁○○○將附表一編號㈡、㈦所示土地之其公同共有部分,贈與原告及被告乙○○、甲○○、庚○○共同平均繼承;因該部分,被告乙○○、甲○○、庚○○未會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故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請求被告乙○○、甲○○、庚○○與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云云,欠缺權利之保護必要,顯無理由。
(二)次按,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參照)。如前所述,兩造之被繼承人丁○○○死亡後所遺留之附表一編號(二)、(七)所示之土地,原告與被告乙○○、甲○○、庚○○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同意先就部分遺產為分割,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民事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