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宜蓁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宜蓁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林宜蓁(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8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被告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㈡至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
予他人使用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為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惟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則本院自毋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為新舊法進行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部分於偵查中未經訊問(按:檢察事務官僅就詐欺、一般洗錢部分詢問被告是否承認,見偵卷第227、228頁),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時即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羅章軒
、 余孟容 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至告訴人 潘逸玲 、 莊佩蓁 部分,雖告訴人潘逸玲、莊佩蓁未到院調解而無從達成調解,然被告亦已將該等告訴人於本案受損金額依法提存,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㈡經查: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仍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3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數量甚多,顯然違反常理,情節匪淺。又所提供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3帳戶悉數流入詐欺集團,並經詐欺集團用以向上開告訴人實施詐欺,進而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足為取,自應非難。並考量前揭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業與告訴人羅章軒、余孟容調解成立(參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兼衡被告尚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本院金易卷第15頁),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金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既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尚屬妥適。
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
開犯行,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其品行、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犯後態度等各情)予以具體審酌(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4頁),並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縱使被告於上訴後已將告訴人潘逸玲、莊佩蓁於本案受損之金額予以提存,然因被告未能即時填補告訴人潘逸玲、莊佩蓁所受損害等情,故此部分情狀,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刑度之認定。從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指摘原判決量刑未妥等語,並無可採。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緩刑宣告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9頁)。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本院金易字卷第54頁、簡上字卷第119頁),並與告訴人羅章軒、余孟容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另雖因告訴人潘逸玲、莊佩蓁未到院調解而無法達成調解,然被告亦已將告訴人潘逸玲、莊佩蓁於本案受損金額予以依法提存,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被告匯款予告訴人羅章軒、余孟容之匯款單、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收據各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金易字卷第85至86、91至94頁、簡上字卷第57至59、68至70頁),堪認被告深具悔意;又考量本案全案犯罪情節,被告係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核屬偶發犯罪。基上,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以啟自新。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導正其行為及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⒊又告訴人潘逸玲、莊佩蓁於原審時雖均表示不同意給予被
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金易字卷第57頁),惟查,被告於本案上訴後,仍積極表達調解意願,雖因上開告訴人未到院而無法達成調解,然被告亦已就前述告訴人於本案受騙金額依法提存,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於犯後甚有悔悟之意;又審酌告訴人潘逸玲、莊佩蓁就其等受騙而損失之部分或全部金額,非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是以,要難僅因告訴人潘逸玲、莊佩蓁上述意見,即認有對被告執行刑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蔡至峰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