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9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3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簡字第01398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0月4日台財訴字第09300453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若逾越此30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以其辦理民國(下同)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已故尊親屬 陳鄭堪 之免稅額計新台幣(下同)111,000元及殘障扣除額74,000元,經被告查得資料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629,908元,淨額為1,149,434元,原核定除補稅外,另按漏稅額33,982元處以1倍罰鍰33,9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3年1月19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20251167號復查決定變更罰鍰為33,000元,其餘請求駁回,而原告於93年2月10日收受上開復查決定書,有掛號郵件回執影本附復查卷可稽,因原告提起訴願時設址臺北市,無需加計在途期間,計其30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93年2月11日起算,至93年3月11日屆滿。原告遲至93年8月18日始提起訴願,亦有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戳可憑,其提起訴願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第一庭法官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金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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