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1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先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7699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先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項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先甫先後犯:
1.「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925號之1件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2.「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371、2024、2293號之3件偽造罪案件(共3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陳先甫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再本件附表編號1所載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依同條第10款前段規定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六、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確定,形式上雖已執行,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及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之意旨,本院仍應依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即可。
七、另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最後事實審」欄及「確定判決」欄中之「案號」欄部分,記載有誤,均更正為「108年度簡字第1371號、第2024號、第2293號」,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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