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承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承恩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隨意在路上以如聲請意旨所載之方式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害,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可取,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減輕;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水球1顆,係供被告為本件傷害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經衡量後,認不予宣告沒收為宜,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116號被告嚴承恩(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承恩(原名 嚴子滕 )曾經遭到大學生挑釁,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8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街00號旗山轉運站前,隨意挑選對象,持水球攻擊 陳加晉 ,致陳加晉受有後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加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嚴承恩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人陳加晉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且據證人 林育豪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檢察官鍾岳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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