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22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21號

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訴訟代理人 吳源霖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告 柯智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

二、本院斟相關情事,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違約金應酌減為積欠之停車費之3倍即885元,加上被告原積欠之停車費295元,原告共可請求被告給付1,18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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