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9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池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經營家具批發,於81年8月間,因經營不善致週轉不靈,竟圖搜刮而萌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台南縣永康鄉「豐緯興業有限公司」佯稱訂貨,願以支票為付款擔保,致豐緯興業有限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價值新台幣257,300元之塑膠椅。被告甲○得逞後,即結束營業,逃逸無蹤,所簽用以支付貨款之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之支票5張亦接連退票。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81年8月間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嫌,該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犯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檢察官於82年
9月23日開始偵查,於82年11月5日提起公訴,本院於82年10月26日受理本案,因被告已逃匿出境不知去向,乃於82年12月15日發佈通緝令,期間因已實施偵查、審理,自不生時效進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23及第138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因通緝致不能開始審理時效停止進行期間為2年6月(刑法第83條第3項)。被告甲○於時效加總計算後(同條第2項),本件被告追訴權時效已屆滿(參本院卷附追訴權時效完成日計算表1紙)。綜上,本件被告犯行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張國棟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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