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96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魏清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清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清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9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同類型犯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形下,駕駛汽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擦撞他人停放在路邊之車輛,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48號

  被   告 魏清棋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清棋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9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6月18日9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文昌街市場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不慎撞及 吳建龍 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2時38分許,對魏清棋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清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建龍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

  報告、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刑案現場測繪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15張

  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並非

  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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