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21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丙○○
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104年7月2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8年2月19日兩願離婚,約定共同行使乙○○親權。然相對人自110年起失去聯繫,又於111年因刑案經羈押、入監執行,再於112年3月18日離境迄今未歸,未盡保護教養乙○○之責任,爰依法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未到庭,亦未具狀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8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同卷第12頁)、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同卷第26頁)、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同卷第30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同卷第31頁)可證。嗣經本院分別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連江縣政府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龍眼林基金會訪視聲請人結果略以:該會評估聲請人身心狀況穩定,並在親職時間、住所環境及教育等規劃皆屬合理,雖在經濟上無法完全負擔生活開銷,但目前尚可透過存款支應,未來亦有工作調整之規劃,且已獨立照顧未成年子女逾5年,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未有明顯不妥之處,該會認為聲請人應尚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惟該會僅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談,無法了解相對人對於本案件之想法,請本院參閱相關資料及訪視報告後,再自為衡量有無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親權之必要性等語;訪視未成年子女乙○○結果略以:該會評估乙○○能理解親權之涵義,乙○○並表示倘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卻意見不一致時,兩造易生爭吵,基此,希望改由媽媽單獨擔任親權人,該會亦傾向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有該會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同卷第39~40頁)、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同卷第40頁)在卷為憑。至相對人部分,因連江縣政府無法聯繫上相對人,故無法進行訪視等情,此有連江縣政府113年11月4日府民社字第1130054706號函(同卷第42頁)在卷可考。
(三)本院綜核全卷事證及訪視調查計畫意見後,認兩造離婚後雖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乙○○之權利義務,然乙○○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已逾5年,而相對人自110年起失去聯繫,至今仍行蹤不明,而怠於行使親權之情,已足認相對人對於乙○○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況相對人於112年3月18日離境後,再無任何入境紀錄,又相對人經本院以公示送達公告應於114年3月31日到庭,相對人既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陳述意見,足認相對人並無意願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本院審酌上情,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始符合其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馨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