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羿汎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執聲字第102號),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香奈兒商標之手機套1件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羿汎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扣案仿冒香奈兒商標之手機套1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規定: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商標法第98條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且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得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957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而扣案仿冒香奈兒商標之手機套1件,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商標商品,亦有扣押物品清單、鑑定意見書各附卷可參,足認前揭扣案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商標法第98條所定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商標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