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146號
被告 張倩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213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5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無故出資價購或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轉、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贓款,且可預見該等款項經人提領或轉帳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竟因需款孔急,為賺取報酬,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晚上8時47分許至同年月8日下午5時13分許間,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寶妃 」之不詳成年人指示,以手機下載虛擬通貨交易平臺「Huobi」應用程式並註冊帳戶(下稱火幣帳戶),再將該帳戶綁定其申辦之土庫鎮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另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及開通非約定轉帳功能,復於完成火幣帳戶認證後,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及個人身分證件照片,連同火幣帳戶之註冊帳號及密碼均傳送給「陳寶妃」,容任「陳寶妃」暨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藉此賺取註冊、綁定並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報酬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俟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0年11月23日某時許,偽以臉書暱稱「 陳志祥 」名義,向原告佯稱:匯款予香港英皇金融集團有限公司從事醫療投資,可以穩定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同年12月9日下午3時35分許、36分許及同年月10日上午9時41分許、43分許、53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至第三人帳戶,而受有上開財產共4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也是遭詐欺集團詐騙,且無法償還原告金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受某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匯款4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本件系爭帳戶為被告所有,被告卻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封面照片等相關資料交付予不認識之人,最後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4歲,於刑案中自陳為專科企管科系畢業,曾任超商店員約5年,也曾在土庫鎮農會櫃台服務,協助民眾辦理各項金融業務,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可預見系爭帳戶可能流入詐欺集團而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卻不違背其本意,仍貿然交付系爭帳戶之相關資料,其主觀上對於系爭帳戶可能遭到詐欺集團利用,致使被害人受到詐騙誤匯入金錢而生損害等事實,顯有未必故意,且本院上開刑事案件亦認為被告之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另原告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致匯款4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雖非對原告實施詐術之人,惟可認被告上開幫助行為仍是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是被告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應屬有據。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應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其回復原狀應給付金錢,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1年11月3日寄存送達於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坪林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於同年月13日生送達被告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