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破字第5號聲請人 黎澤花 相對人 吳政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要屬當然。次按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同法第58條第1項、第61條亦有規定。又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是否足堪清償其債務,應以債權人聲請破產時為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4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財務管理不善,無力償還,積欠聲請人之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2,037萬元。相對人將屆退休年齡,顯無法償還上開龐大債務,聲請人概算相對人負債扣除資產後仍有逾9,000萬元之債務,非破產不足以顧及債權人權益及債務人更生機會。且債務人責任財產5,832萬8,416元,年所得達116萬930元,足見相對人應具備支付成立破產財團之經濟能力。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破產,主張相對人積欠其債務高達2,
037萬元,已知相對人之債務金額為1億4,955萬元等情,雖據聲請人提出匯款回條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惟查,聲請人所提出除相對人本身2,037萬元以外之其他相對人債務之依據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或普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然此擔保債權金額之記載尚不足以推論相對人即有該擔保之債務存在。再者,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相對人財產總額為9,
291萬4,870元,106年所得總額為148萬7,075元,顯見聲請人每年仍有固定收入,顯難謂相對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核與宣告破產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