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691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告 何柔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17日向原債權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分別積欠新臺幣(下同)共1,752元之電信費4,084元、4,468元之專案補償款未清償,嗣台灣之星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法為讓與通知。又被告前向原債權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申請租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臺灣大哥大共15,943元之電信費、小額付款6,135元及1,760元、14,544元、3,705元之專案補償款未清償,上開債權業經臺灣大哥大讓與給原告,並已依法為讓與通知。另被告前向原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分別積欠2,665元、2,548元之電信費及10,457元、11,813元之專案補償款未清償,嗣亞太電信亦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法為讓與通知。被告迄今尚積欠上開3筆電信服務費用共計79,874元。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異動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預繳同意書、續約同意書、申請書、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電信費收據、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退件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具體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