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7號再抗告人 蔡文華 訴訟代理人 黃冠偉 律師相對人 廖國廷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廖國廷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5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或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提起抗告或再抗告如未繳納裁判費,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抗告人或再抗告人補正,如未於期間內繳納者,原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抗告或再抗告。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5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依前揭規定,爰裁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勳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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