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51號
原告 謝清水
被告 謝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中信帳戶之前揭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1年1月初詐騙集團佯稱可在網路投資平台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24日9時13分許至9時40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2筆、5萬元4筆,共40萬元至上開系爭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因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原告乃受有40萬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涉犯刑事幫助洗錢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在案,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0萬元,依法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王淳平